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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四会律师网  作者:广东四会市律师  时间:2015-04-20 10: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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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战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民安屠宰加工厂工人,住民安屠宰厂家属院。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金良,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涧西区财源劳动服务公司民安屠宰加工厂工人,住本市涧西区广文路七号院4-3-302号。

  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淑荣,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工人,住本市涧西区郑州路3-30-4-302号。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涧西区民安屠宰厂工人,住本市涧西区郑州路3-30-4-302号。系本案受害人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本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二组53号。2001年12月27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治安拘留,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战峰、窦淑荣因被告人刘海交通肇事,要求赔偿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战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赵晓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田慧卿以及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战峰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海酒后驾驶豫A-16910号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无号牌篮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刘海的丰田小轿车与我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致我闭合性颅脑、脑干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应负全部责任。刘海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海赔偿我医疗费8118.8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直接物质损失4000元,共计23898.89元。

  许战峰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海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战峰撞伤后逃逸,又将另一人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许战峰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淑荣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海酒后驾驶豫A-16910号丰田小轿车行至中州西路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与许战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刘海驾车逃逸。当行至拖二中门口时,又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我撞伤后再次驾车逃逸。我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我为闭合性颅脑、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癫痫。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应负全部责任。刘海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海赔偿我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637.72元。

  窦淑荣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海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战峰撞伤后逃逸,又将窦淑荣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其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窦淑荣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海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我愿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刘海酒后无照驾驶号牌为豫A-16910丰田小轿车(系套牌车)沿中州西路向东行驶,在四零七厂中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许战峰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无号牌)相撞,造成许战峰轻伤。肇事后刘海驾车向东逃逸,在拖二中门口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窦淑荣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窦淑荣重伤。肇事后刘海继续驾车逃逸,当行至南昌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时,丰田小轿车发生故障,被告人刘海弃车逃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应负全部责任, 许战峰、窦淑荣不负责任。为此,许战峰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118.89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710元。经法医鉴定:许战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窦淑荣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34946.52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经法医鉴定:窦淑荣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肇事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对熊玉乐的讯问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许战峰的伤情鉴定书;

  6、窦淑荣的伤情鉴定书;

  7、许战峰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许战峰的医疗费8057.29元(无销售单位印章的2份共计61.60元销售小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5100元(许战峰工资85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3070元(4人护理30天,其中1人工资820元/月,另外3人工资均为7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按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许战峰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于1999年8月以3000元购买,按2000元赔偿)。以上款项共计21747.29元]

  8、窦淑荣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票据:

  窦淑荣的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窦淑荣工资487元/月,从2001年12月计算到2003年4月,计779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的误工费,按《200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通知》,社会服务业的人均收入为6468元,按3 人计算25天,计1235元)、护理费3847.20元(2人护理70天,其中1人工资649元/月,另1人工资1000元/月)、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按住院7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3237.7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海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赔偿许战峰医疗费8057.2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2035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海赔偿窦淑荣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23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范 廉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晓红

广东四会市冯松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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