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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合同纠纷案

来源:四会律师网  作者:广东四会市律师  时间:2015-04-20 14: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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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定安顺成公司(原告)与海南尚亿公司(被告)订了一份《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顺成公司为尚亿公司加工300个网箱及框架,每个网箱及框架造价为2600元,总金额为78万元。交货日期为,尚亿公司支付定金后90天内在定安县南丽湖交货。交货时顺成公司书面通知尚亿公司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交货日期。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尚亿公司须先交付总价款30%的定金,顺成公司完成60%,即180个网箱后尚亿公司再付30%的价款。验收方法为,按双方协商的《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与施工方案》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由尚亿公司代表验收。每做好60个网箱及框架验收一次,分5次验收,第4次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顺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未完成定作物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款。尚亿公司如单方终止合同,应向顺成公司偿付未履行价值10%的违约金,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规定原材料由顺成公司自备。如果任何一方变更或修改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都必须经双方协商过,用文书形式表达并盖章认可,才能有效。此外,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海南省定安网箱及框架设计与施工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尚亿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付给顺成公司现金13万元,顺成公司同日给尚亿公司开具了99999.9元和30000元的销售发票各一张,其中99999.9元的发票票面上注有“网箱预付定金”和“现金交付顺成公司”字样。双方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10万元,因该发票限额10万元以下,帮开发票金额为99999.9元。另外30000元的发票亦注有“网箱预付款”和“现金交付顺成公司”字样。同日,顺成公司还给尚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号码为0008984的发票一张,票面注有“网箱款”和“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前两张发票已以现金交付,后一张号码为008984的发票款在出具发票的当日并未给付,事后也未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公司。尚亿公司主张该公司事后以现金付给顺成公司9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的会计帐册(记有“石总付加工鱼网箱款273999.99元”)和该公司副总经理石志能的个人储蓄取款记录。顺成公司则否认收到该9万元。顺成公司收款后备料加工网箱。1998年11月13日和1998年1月29日顺成公司曾两次去函给尚亿公司报告网箱的制作进度,并要求尚亿公司再付10万元,同时要求增加费用。尚亿公司未作答复。时至1999年6月1日,顺成公司才向尚亿公司交付80个网箱及框架,价款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当日,尚亿公司支付顺成公司人民币54000元,顺成公司出具给尚亿公司该款销售发票一张。以后,顺成公司不再向尚亿公司交付网箱,尚亿公司也不再要求顺成公司交付网箱。

  1999年7月9日,顺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7.7万元,赔偿因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顺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万元并支付尚欠的网箱款2.6万元。尚亿公司反诉请求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多付的网箱款共计40.4万元,因尚亿公司仅交纳请求退回多付的6.6万元网箱款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原审(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所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除约定的定金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顺成公司交付定金后,原告顺成公司备料进场制作网箱,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尚亿公司交付钢箱及框架,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顺成公司向被告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又提出未收到被告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提出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顺成公司请求被告尚亿公司偿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尚欠的网箱款31.39万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亿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返还多付的网箱款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尚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仅交纳了部分反诉费,故交纳反诉费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未交纳反诉费用的请求,应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已付的定金及网箱款27.4万元,扣除应付的网箱款20.8万元,原告顺成公司应返还多付的网箱款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多付的网箱款人民币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

  二、驳回原告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和《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施工方案》,除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数额高出《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上限,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定金条款全部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尚亿公司应予付加工价款,顺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亿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的13万元,是在该公司应付加工价款期限之前,该13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实际成立生效的定金数额,因此,顺成公司关于尚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顺成公司认为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尚亿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该公司举证不能,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尚亿公司负举证责任。经法院审查,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认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的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会计帐册,尽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网箱款273999.99元的记载,但该公司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有效会计凭证,该帐册的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已交付0008984号发票的票款9万元给顺成公司,尚亿公司已付货款9万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顺成公司依据其交付的网箱及框架价款和尚亿公司已付的价款,请求尚亿公司支付尚欠的24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尚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顺成公司支付网箱及框架加工价款24000元;

  三、驳回顺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尚亿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二审再审认为,双方争执的9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主张其给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9万元的票款,而且发票上注明给付方式,但尚亿公司未按注明给付方式支付。所以,不足以否定尚亿公司以定金支付9万元给顺成公司的事实。原判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的支付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时隔七个月后,尚亿公司付网箱款时,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尚亿公司已支付了该9万元先进给顺成公司。顺成公司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琼山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第1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均由顺成公司负担。

  再审后,顺成公司申诉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票所标注的9万元网箱款,尚亿公司是否支付给顺成公司9万元是否给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顺成公司出具的发票备注栏上明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即在给付发票的同时双方约定该发票是尚亿公司要通过银行汇款的收款收据,而不是现金收款的收据。现顺成公司和尚亿公司均承认没有通过银行转付该款。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且尚亿公司没有提供出顺成公司收到9万元现金的其他有效的凭证。因此,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经终字第12民事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民诉法》第177条第2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共计18056元,由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签订网箱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各据其词,案经四审,原审与再审判和二审与省高院再审判决截然不同。从本案案情和审理来看,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9万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审、再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提出未收到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一审不采纳。再审认为,二审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下,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为尚亿公司已支付了9万元现金给顺成公司,其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原告败诉。

  二审认为,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定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会计帐册的相关记载,但不能提供有效会计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储蓄存折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的发生,而取款事实的发生与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法律的必然联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尚亿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应予纠正。省高院再审认为,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经省高院再审是:撤销海南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纵观本案审理整个过程,已经充分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因为顺成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尚亿公司的9万元而承担败诉责任,此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言之,其精神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其涵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产负举证责任,否则举证不能应负败诉责任;二是凡对于不存在阻碍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著名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由于举证责任制度把举证与诉讼结果紧张地联系在一起,当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未能被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时,在诉讼结果上就会处于不利的位置,承担败诉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解为本案“双方均负举证责任”。因而,尚亿公司举出与付款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其已付9万元给顺成公司,举证充分有效,胜诉;顺成公司否认其收到9万元,但举不出证据证明只能承担败诉责任。二审、省高院再审充分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尚亿公司主张权利就应由其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9万元已给付顺成公司,但不能提供转帐凭证或给付现金的有效证据证明给付事实存在,而提供的储蓄存折记录和付款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尚亿公司负举证不能责任,应承担败诉责任。所以,省高院判决是正确的。

广东四会市冯松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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